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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汕尾市荣誉市民条例(草案)》 向社会各界公开 ...

2021-4-29 16:13| 发布者: swcszx1688| 查看: 19586| 评论: 0|来自: 汕尾日报

摘要: 看有温度的资讯,就看汕尾城市在线网。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听取民意,现将《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汕尾市荣誉市民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登录汕尾人大网查阅,网址:www.swrd.gov.cn)。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请于2021年5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地址:汕尾市政府办公大楼115室,邮编:516600)。联系电话(传真):3827363电子邮箱:swfgwbgs@163.com

汕尾市企业信用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采集和披露

第三章  信息处理和修复

第四章  信息应用和信用促进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加强企业信用建设,创新企业监管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处理、修复、应用和信用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企业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和企业市场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条【基本原则】  企业信用促进应当遵循政府引导、部门监管、企业自律、行业和社会监督、避免信用滥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促进工作,将企业信用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规划,保障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协调解决企业信用建设重大问题,督促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并将企业信用建设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依法公示和共享有关信用信息,加强企业信用监管。

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组织归集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数据支撑。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推进本行业、本领域企业信用促进工作。

第七条【平台服务机构职责】  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负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通过平台统一归口提供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应用和信用信息异议、信用修复申请的接收及处理等服务。

第八条【督促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对企业联合奖惩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及时督促检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和联合奖惩措施落实情况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九条【企业规范】  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义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劳动用工、安全管理、环境保护、社会融资等方面加强信用自律,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归集、采集和披露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归集】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按照国家、省、市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执行。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信用信息,并及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地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补充目录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各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

涉及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企业享有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询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企业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企业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或者查询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内容以及用途等,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  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披露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企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市场信用信息,建立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企业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披露方式】  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企业主动公开的方式进行披露,也可以通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提供或者与企业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披露,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市场信用信息查询】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企业市场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信息处理和修复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安全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合理核实义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记录、评价、失信行为认定等应当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发现归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企业认为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归集、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提出异议。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归集、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准确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程序】  企业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属于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

(二)属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交的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公共信用服务机构。

(三)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企业。

(四)异议处理期间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对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异议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处理。

企业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修复】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失信信息在披露期限内,企业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向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企业信用修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并告知企业;情况复杂的,经接收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和信用修复】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制定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本行业实际,建立健全与企业市场信用信息应用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

第四章  信息应用和信用促进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企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信用监测预警。

第二十四条【信用信息政务应用】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等工作中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信用信息市场应用】  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会员管理、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鼓励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主动提供信用报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制定本市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明确评价指标、权重、程序、等级等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依法依规整合各类信用信息,并依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对本地区企业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定期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参考使用,并依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推动相关部门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结合部门行业管理数据,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模型,为信用监管提供更精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异议处理】企业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立即更正或者删除。

第二十八条【守信激励措施清单】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的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的,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者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银行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贷款额度、费率利率、还款方式、抵押减免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保险机构对其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保险金额、保险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条【失信企业认定标准】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标准,对企业是否存在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按照省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三十一条【惩戒措施实施告知程序】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前,应当告知其列入名单的理由和依据。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失信企业采取或者联合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企业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于实施前告知其实施理由、实施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未经国家和省公布的失信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第三十二条【失信警示措施】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企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相应警示措施,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失信责任人的惩戒】  被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免于失信惩戒】  企业发生失信行为,但已及时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和较大风险的,可以免于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企业项目奖惩措施】  企业在用地或者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项目从签约、建设到竣工、投产全过程实行信用管理,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督促企业建立信用档案、承诺公示、验收结果公开等信用管理措施,引导企业在用地、项目建设和运营过程中信守承诺、高质量履约。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采购人、招标人应当查询供应商、投标人的信用记录。采购人、招标人应当将企业的信用记录、信用承诺作为项目需求或者评分条件,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行业信用奖惩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进行合作,开展业内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组织章程对守信企业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企业采取业内警告、业内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场信用奖惩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企业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企业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企业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信用服务业发展】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市场化信用评价,为企业的市场活动提供信用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四十条【鼓励政策】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信用管理和风险防控。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本行业信用规范,加强会员企业信用管理,开展信用修复等培训。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企业信用促进工作,提高企业守法履约意识,加强合作,弘扬守法守信光荣、违法失信可耻的社会风气。

第四十一条【信用承诺】  鼓励企业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违背承诺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度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将企业作出的信用承诺履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将此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专业人才培养】  鼓励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企业信用文化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三条【诚信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企业诚实守信公益宣传和失信案例警示教育,大力普及企业信用知识。

各级各类政务服务窗口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审批、备案等相关业务时,适时开展信用相关法律知识教育活动。

第四十四条【失信举报】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企业信用监督的激励机制。鼓励公众对企业严重失信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企业信用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实施方式】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其他市场主体】  个体工商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市场主体的信用促进以及相关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汕尾市荣誉市民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授予条件】  为了鼓励和褒奖对汕尾市作出突出贡献的市外人士,对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在本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人士,授予汕尾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对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国际化水平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促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科学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招商引资、投资创业、拓展国内外市场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引进高新技术、高层次人才、高端科创平台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在防灾减灾、应急救援、见义勇为中事迹特别突出的;

(八)在宣传汕尾、提高汕尾知名度和美誉度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部署开展荣誉市民评选工作,审核荣誉市民推荐和拟撤销、终止名单,协调涉及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的组成部门和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事务以及荣誉市民的联络、服务、宣传等相关工作。

荣誉市民称号一般每三年授予一次,评选标准由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按照实际情况制定。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产生的费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财政预算。

第三条【推荐、审核及特殊规定】  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评选标准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单位推荐,在征得被推荐人本人同意后,向市有关部门申报。

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报送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经联席会议审核后,提交市人民政府确定拟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外国友好城市行政首长、议会议长以及国际知名人士等来本市访问,需要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条【议案的提出及办理】  市人民政府拟定荣誉市民人选名单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荣誉市民礼遇】  荣誉市民享有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汕尾市委员会等重要会议;

(二)应邀参加本市的重大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三)进出汕尾客运口岸出入境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给予通关便利;

(四)荣誉市民子女在本市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由各地教育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保障;

(五)每年在本市指定医院享受一次免费体检,并享受就医优先服务;

(六)享受本市高层次人才政务服务、旅游服务、运动服务等相关礼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礼遇。

第六条【荣誉市民的权利和义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联系,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通过设立荣誉市民荣誉墙等载体,展示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

荣誉市民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是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撤销或者终止的除外。

荣誉市民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维护荣誉市民称号的声誉。

荣誉市民应当关心和支持汕尾经济社会发展,对外宣传汕尾,提高汕尾的城市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条例施行前已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继续保留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撤销、终止称号的情形】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宜保留荣誉市民称号的。

荣誉市民主动放弃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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